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滕某某,男,汉族,1975年10月2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延寿县,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延寿县,暂住哈尔滨市松北区。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4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南岗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吉超,黑龙江易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4)某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初,被告人滕某某从网上购买伪基站设备一台,驾车利用放置在车内的伪基站设备发射无线电信号,通过占用正常移动、联通通信基站频率来发送信号,强行与发送有效范围内的移动、联通用户手机建立连接并发送短信息。2014年5月8日下午,滕某某在哈尔滨市南岗区淮河路与嵩山路交口用伪基站设备发送违法信息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经黑龙江省无线电监测站认定,影响移动通信用户92735人,此伪基站共造成哈尔滨市移动通信业务阻断时长为183小时。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滕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检测报告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滕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表示悔罪。其辩护人提出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滕某某于2014年4月初,在网上购买伪基站设备一台。2014年5月8日下午,滕某某驾车在哈尔滨市南岗区淮河路与嵩山路交口处,利用伪基站设备发送信息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黑龙江省无线电监测站认定,该伪基站共向移动用户发送短信92735条,即影响移动通信用户92735人,造成单移动用户通信业务阻断最低时长为7秒钟。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证据一、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2014年5月8日,被告人滕某某在哈尔滨市南岗区淮河路与嵩山路交口用伪基站设备发送违法信息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
证据二、户籍信息及现实表现:被告人滕某某的身源情况,其无前科劣迹。
证据三、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侦二大队一中队查获伪基站设备的认定书:送检的伪基站设备没有办理无线电台执照,属于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
证据四、黑龙江省无线电监测站出具的检测报告、发送短信内容及伪基站影响移动通信业务认定书:截止2014年5月8日该伪基站共向移动用户发送短信92735条,即影响移动通信用户92735人,造成移动通信业务阻断最低时长为7秒。短信内容为母情节礼物(智能马桶盖),免费安装。
证据五、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滕某某使用的伪基站设备被公安机关扣押。
证据六、被告人滕某某的供述:2014年5月8日上午11时至下午14时,他开着自己的奇瑞QQ轿车,用2014年4月份在网上购买的伪基站设备,为了给自己卖的智能马桶盖发布广告,在南岗区红旗大街一带,群发短信大约3万余条。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某擅自使用伪基站设备,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滕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滕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裴国辉
审 判 员 徐冬梅
人民陪审员 张京京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晓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