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修某某,男。
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吉超,黑龙江李易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以佳前检刑诉(20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修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爱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修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吉超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8日5时许,被告人修某某在佳木斯市前进区某洗浴男更衣室内,用事先准备好的螺丝刀将被害人尹某更衣柜撬开,将尹某放在衣柜内男士貂皮大衣(价值人民币4800元)、蓝色帆布包及现金人民币600元盗走。
修某某将帆布包丢弃,貂皮大衣藏匿于家中。
案发后,貂皮大衣被依法扣押并返还被害人,赃款被其用于个人支出。
被告人修某某于2017年2月22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被告人修某某供述和辩解,证人祝某某证言,被害人尹某陈述,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修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支持。
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修某某全部退赃,认罪悔罪,有坦白情节,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
被告人修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修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修某某全部退赃,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修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2017年2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刚
审判员葛莉
人民陪审员刘佳宝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马新宇